招标采购工作会会议纪要 篇1
各供应商:
20xx年4月21日上午10点,在青山湖区采购中心会议室召开“青山湖区老年公寓电梯设备采购”公开招标项目(招标编号:NCQSH20xx-001)的招标答疑会,由我区民政局、纪检、采购办、采购中心各单位相关人员和各供应商代表参加了会议。现场就各供应商代表提出的疑问及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
1、关于投标保证金是否收取?此次招标项目收取投标保证金叁万元,详见“关于南昌市青山湖区老年公寓电梯设备采购公开招标补充公告;
2、关于项目竣工时间。解释为:合同签订4个月内完成安装预验收,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时间可适当延长;
3、履约保证金及保质期内5%余款的支付能否采取银行保函方式?按招标文件,见文件第3和20页;
4、部分进口配件要求。按招标文件,见文件14和27页;
5、付款方式能否调整?按招标文件,属打分项目,见文件15及20页;
6、根据现场实际井道尺寸,是否将乘客电梯载重量改为≥1600KG?按招标文件,该数值可满足或大于1350公斤,见文件24页;
7、针对招标文件第16页第6点的“(2)20xx年1月1日至今投标人在江西地区已签约医院项目金额≥420万,每提供一份合同的得(1分),满分2分。”提出该项分值过高。针对本项目采购特点制定,属加分项目,按招标文件,见文件第16页;
本纪要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各投标人有约束力。
招标采购工作会会议纪要 篇2
20xx年11月5日下午3点,在市卫计委二楼会议室召开了全市20xx—20xx年度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工作专题会议,会议由市卫生计生委副主任曹源主持,参加会议的单位有:市卫计委、市卫生科技信息中心、明天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会议就本周期集中采购相关工作进行了专题讨论。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确定了参与全市20xx—20xx年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的医疗卫生单位。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卫规财发〔20xx〕86号)规定,会议确定市中心人民医院等50家医疗卫生单位参与宜昌市20xx—20xx年度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并鼓励其他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自愿参与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
二、会议决定组建宜昌市20xx—20xx年度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专家库。根据《宜昌市药械集中采购实施办法》(宜卫生计生发〔20xx〕43号)规定,专家库成员推荐工作由市卫计委药政科负责。第三方代理机构11月8日前确定专业分类,市卫生科技信息中心协助市卫计委完成专家库成员推荐工作,并将确定的专家库成员名单信息报送市公共资源监督管理局组建专家库。
三、会议确定了宜昌市20xx—20xx年度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投标人资格。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均可参与宜昌市20xx—20xx年度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投标。
四、会议讨论决定,11月10日下午15时在夷陵饭店召开宜昌市20xx—20xx年度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工作会议。
市卫计委副主任曹源强调,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工作关乎全市医疗机构、相关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广大患者的切身利益,各相关部门一是要严格遵守招投标法律法规和程序要求,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阳光、透明招投标;二是把握时间节点,切实按照各程序的时间要求,确保在20xx年12月31日前完成此项工作任务,并上报备案;三是注重协调配合,各相关单位和部门既要履职尽责,又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本周期的集中采购工作。
参加会议的有:
招标采购工作会会议纪要 篇3
时间:20xx年8月31日下午
地点:本所会议室
出席人员:
主持人:
记录人:
杨春恒:各位律师,大家下午好,今天我们召开例会,下面请大家踊跃发言,我们结合具体的案例来探求实务的可操作性,并进行理论解析。
吴瑞青:最近我代理了一个案子,是关于名称权侵权纠纷的。案情大概是这样:原告两年前在安丘某路段开设了一家餐馆,名为“安丘状元粥店”,并注册了工商登记。该店经过两年经营,生意红火,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誉,并在本地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最近,在安丘的另一条街上,原先的一家餐馆将自己的营业名称改为“迎新状元楼休闲餐厅”且“迎新”二字非常小,“状元楼”三字非常大,原告认为,被告这种做法,是刻意在利用“状元楼”的知名度,误导消费者。在与对方协商未果之后,原告无奈,只好诉之法院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天请大家来讨论一下这个案子。
赵荣烈:我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的做法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我认为原告在安丘市工商局办理了登记,字号名称为“安丘市状元楼粥店”,在安丘市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法享有专用权。该被告应该是侵犯了原告专有名称的使用权。
吴瑞青:光凭这一点还不足以证明,还要把对方的侵权行为予以解剖。
赵丽:被告以“迎新状元楼休闲餐厅”作为企业名称在门面上使用,其中“迎新状元楼休闲餐厅”中的“迎新”二字较小,“状元楼”三字较大,突出显示“状元楼”三字,与原告登记注册的“状元楼”粥店名称相同。且原告和被告的经营场所在同一地域,原、被告的服务项目同是餐饮行业,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我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吴瑞青:谢谢,本案的关键点就在这里,只有把这个问题搞明白了,接下来的停止侵权和具体赔偿问题就好解决了。
杨春恒:好的,大家还有什么具体的案例拿来讨论一下?
赵荣烈:我说个吧,我最近经手了一个交通事故案子,案情大意是:20xx年12月,李某驾车出游途中遇熟人赵某,由于顺路赵某便要求李某搭载自己一程。后行经某路段时,李某因避让一辆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未能找到此辆摩托车)致使自己的车子侧翻于路边水沟里,造成赵某受伤,经鉴定赵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赵某与李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案子事情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能不能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请大家来讨论一下。
辛刚:我觉得不能减轻,李某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对事故负全责,且李某作为驾驶者应对其车内的人、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好意搭乘是值得鼓励的行为,但不能成为减轻赔偿责任的事由,况且根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李某也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
吴瑞青:我觉得可以适当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李某并非驾车营运,是纯负义务的行为,根据权责对等原则,应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
张佃军:李某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交通事故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因紧急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紧急避险可以作为减轻李某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赵荣烈:这应该是一个可以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在实际的操作中,法院的判决也支持了这种观点,在目前法律没有对好意搭乘作具体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紧急避险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石洪亮:下面我们来讨论一个纠纷的案件,案件的大意是:某房地产公司与赵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公司向赵某出售房屋一套,赵某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53000元,并同意余款220xx0元由赵某在付首付款后向银行申请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后,赵某并未按约定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53000元。与此同时,赵某与第三人某银行签订了《某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赵某向某银行借款220xx0元,以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某房地产公司未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年4月,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房屋借款抵押也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在签订和办理抵押登记后,某银行依约将220xx0元贷款转入赵某的个人帐户,但赵某并未将此款支付给某房地产公司。该房地产公司以赵某未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利用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赵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赵某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的贷款抵押无效。
张佃军:我觉得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杨春恒:这一点没有什么疑问,焦点就在于被告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
石洪亮:我认为该抵押行为是有效的,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明确购房人可以用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预购商品房作为按揭贷款抵押,该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同意赵某在支付首付款后,可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在赵某未付清首付款的情况下,又向房产局申请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应视为其同意赵某在未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可以用预购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某房地产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在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抵押行为是有效的。
杨春恒:今天我们的讨论很热烈,各位律师都能够踊跃发言,并且提出了宝贵的建议,使得我们要讨论的案例都有了圆满的解决方案,非常好!希望大家散会后能够不断加强学习,多思考,切实提高自身的执业水平,更好地为我们的当事人服务。还是那句话,对我们的当事人负责,就是对我们自己负责。
大家看一下会议记录,参加人员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