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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小区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篇1

第一章物业基本情况

第一条物业管理区域

(一)座落:xx市xx区xx路xx小区。

(二)四至:

东至xx村路十号院小区:

南至xx北路:

西至xx路:

北至xx村路十号院小区: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构成明细、物业共用部分明细详见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

第二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业主共用部分包括: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市公共道路、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私人所有的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二章物业管理方式

第三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行下列第(二)种物业管理方式:

(一)由全体业主自行管理;

(二)全体业主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三)全体业主依法选聘专业单位管理;

(四)全体业主依法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人管理。

采取第(一)种物业管理方式的,应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采用第(二)、(三)、(四)种方式的,双方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共同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管理、维修、养护,并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三章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物业管理条例》《xx市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提交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

第六条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项,事项范围和决定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之前,应当按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

第八条业主大会与其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在场签名并加盖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节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交纳、监督

第九条全体业主同意,物业服务收费按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大小负担。其中专有部分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应按照本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业主因故不能按期交纳的,应委托他人按期代交或者及时补交。业主未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付。

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用3个月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欠交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房门号及欠费金额;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上一年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实施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另行约定。

第十一条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专项服务、特约服务的,其费用由双方约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标准进行公示。

第三节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本规约及业主大会决议使用、管理和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业主大会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所需资金、工程进展以及资金划拨等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公布;并每12个月定期向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一幢或者一户门号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交存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向该幢或者该户门号业主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业主共同决定前述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经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业主转让物业、办理转移登记后,其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一并转让。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归业主所有。

第四节水、电、气等费用的交纳及其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十八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相关供用合同的约定向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交纳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人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的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应当公布委托合同。

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相关供用合同、委托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按时足额交纳水、电、气、信息、环卫等费用。业主拖欠、拒交上述费用的,应按相关供用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水、电、气、信息、环卫等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业主、专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前款设施属于业主专有的,由业主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应当代表业主,及时与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建立供用合同关系,并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当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质量和服务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状况以及物业项目进行交接查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和维护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规约约定及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三条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人以及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及时进行更新。

第二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共用区域、部位或者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积极支持、配合物业服务人的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二十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和维护中应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效能发挥、秩序良好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以及设施设备维修、房屋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维护、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六条业主应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第二十七条业主不承担共同管理责任,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可以限制其行使以下第(一)、(二)、(三)、(四)(可多选)项成员权利:

(一)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或候补委员;

(二)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权;

(三)共用部分经营收益分配权;

(四)利用业主共管车位的资格。

限制时限至业主承担完成相应共同管理责任时终止,并以业主委员会公告确认为准。

第四章共用部分的经营和收益分配

第一节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利用物业共用部分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约的规定,并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节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人利用共用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账。

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共收益金额应当优先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三十条属于全体业主共用部分的公共收益,按下列第(一)、(二)、(三)种方式使用:

(一)用于补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统一归集到公共维修监管专户;

(二)支付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运行费用。

(三)业主大会决议通过的其它支出。

第三十一条属于相关业主共用部分的收益用于补充相关业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统一归集到本小区维修资金监管专户。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全体业主共用部分、部分业主共用部分物业经营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其对共用部分享有的共用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一节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物业管理区域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文件的约定,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物业:

(一)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专有部分,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专有部分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用途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规约外,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二)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时,应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其签订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主动配合物业服务人依据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擅自占用共用部分。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对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中午12时至14时、晚间18时至次日上午8时和节假日,以及法律、法规及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施工时间段不得从事敲、凿、锯、钻等产生严重噪声的施工;

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分安全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相邻业主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安装空调,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未预留位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人指定的位置安装;

(四)合理使用水、电、气、环卫等共用设施设备,不擅自拆改相关管线、设备;

(五)使用电梯,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六)停放车辆,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有关规定。

(1)机动车在本物业区域内行驶应避让行人车速不超过20公里/小时,严禁鸣喇叭;

(2)车辆出入应按规定出示相应证件或者登记;非本小区业主车辆或未经业主授权车辆不得进入小区;

(3)机动车应有序停放,严禁在消防通道、消防井盖、人行便道和绿地等场所停放,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规划车位只可用作停放车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4)电动车辆须在指定位置停放、充电,不得携带电池入楼;

(七)阳台封闭,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阳台封闭的有关规定。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和晾晒物品,不擅自张贴或者安装可通过外观看到、有碍观瞻的标识牌、广告牌或者标语等;

(八)业主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及时清理宠物粪便,带宠物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梯的高峰时间;

(九)遵守《xx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承担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十)遵守《xx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患有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一)非小区业主或业主授权人员不得进入本小区,访客进入需由有居住权的人员授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擅自在小区张贴广告或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四违反国家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五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携带车辆电池入楼;

六擅自拆改供水、排水、再生水等管线;

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八制造超标噪音;

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十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如发生上述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必要时可查阅监控取证,如过期仍未清理或恢复,放置在公共空间之个人物品可由业主委员会处理。如发生处理和恢复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支付相应费用。

如发生上述四、六、八、十二、十三的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其改正,若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可以报国家相关部门。

如发生上述行为,除维修和恢复成本外,可罚款行为人100至1000元。

第二节物业的维修、养护

第三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按照下列规定维修养护物业:

(一)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配合;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向物业服务人提出申请,经其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物业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或者即将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应急维修;责任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急维修义务,且需进入物业专有部位应急维修的,物业服务人可在通知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两名以上委员到场见证下实施应急维修,维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当物业服务人对物业共用部分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应予以配合;有造成本物业共用部分或者其他业主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由造成损坏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非使用不当的质量问题或者使用功能障碍,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应当由建设单位维修,建设单位拒绝维修或者拖延维修的,业主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服务人直接组织实施,且需在组织实施开始7日内将维修内容、实施方案、效果和开支明细报业主委员会备案,并向全体业主公示,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急修项目;

(二)物业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

(三)经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危险房屋;

(四)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

第三节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实施

第三十八条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属于三十七条所列情况的,由物业服务人拟制维修方案,报业主委员会备案,向业主公示后组织实施;其中费用在2万元以上的,由物业服务人拟制维修方案,报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人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第四节物业转让、出租的相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专有部分时,须将本规约作为物业专有部分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专有部分后,当事人应当于物业专有部分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专有部分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和通讯方式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条房屋出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无论出租或者转租的,业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屋出租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房屋出租条件和人均承租面积标准。对违反本规约出租或者转租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书面责成业主、物业使用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

第四十一条业主转让物业专有部分,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专项维修资金;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有违反本规约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其他业主、使用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受侵害的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紧急情况下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授权业主委员会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供水、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提供应急物业服务,此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权要求其改正;行为人需在业主委员会发出改正和赔偿要求正式公告和通知起15日改正或支付。

业主、物业使用人拒不改正的,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

(一)与损害物品等值赔偿金;

(二)恢复原状所需的人工费和管理费等;

业主、物业使用人拒不支付赔偿和罚款的,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

从业主委员会发出改正和赔偿要求起15日开始,向全体业主或者相应业主支付每日10元的违约金;

并由业主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该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姓名及违约事实,限期未改正的,业主大会也可以依本规约对其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违反规约之人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八章纠纷的处理与相关民事诉讼

第四十六条业主之间因本规约发生的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解决:

(一)业主委员会调解;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

(三)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四)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物业管理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其费用由参加诉讼的业主依法承担;属共同诉讼的,经业主授权,推荐诉讼代表人具体实施,诉讼费用由参加共同诉讼的业主依法共同承担。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约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其中物业使用人包括临时进入小区的快递员、访客等人员。

物业的所有人发生变更时,规约的效力及于物业的继受人。

第四十八条本规约未尽事项由业主大会会议补充。如有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但不影响其它条款的有效性。

第四十九条制定和修改的管理规约,按照规定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小区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实际,制订本管理规约(以下称本规约)。

第二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拥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第三条本规约由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与本规约一致。

第四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应遵守物业使用的相关规定,如本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电梯使用、空调安装、装饰装修、房屋出租、垃圾投放、宠物饲养等管理制度和约定,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在党的领导下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物业基本情况

第六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基本情况:

(一)物业名称:xxxxxxx。

(二)坐落位置:xxxxxxx。

(三)物业类型:(多层住宅/商铺)。

(四)物业管理区域四至:xxxxxxx。

(五)物业管理区域概况:物业总建筑面积为xxxxxxx平方米

(六)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建筑面积约为xxxxxxx平方米,坐落位置:;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地点:xxxxxxx。

第七条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

建设单位在行使以上部位和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时,不得影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物业,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正当权益。

第八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业主享有以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一)单幢建筑物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包括该幢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户外墙面、屋面等;

(二)单幢建筑物内全体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包括该幢建筑物内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水泵、电梯、冷暖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避雷设施、通讯设施等;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围墙、池井、照明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室内架空层活动区域、室外道路及绿地等。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九条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方式,具体根据本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十条业主应按照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转让物业的,应自觉及时结清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服务项目的,其费用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十二条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装饰装修、房屋出租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约规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同时向社区、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活动,书面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向全体业主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各项约定;业主应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工作进行配合和监督,共同做好本物业区域内的管理。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行为准则

第十四条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不得妨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物业;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物业规划设计用途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后,报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社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五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规约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正确处理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管线铺设、建筑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秩序维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六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进行装饰装修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以及本规约约定,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做出破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

(二)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按照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并与施工单位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三)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得擅自占用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

(四)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施工过程中对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施工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其它时段不得施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规定时间外进行施工的,应事先取得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同意,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后实施,并尽可能缩短施工时间;

(五)不得擅自扩大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合理使用水、电、气等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改;

(六)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不得改变车棚、车库的使用性质。

如有违反上款行为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制止;业主委员会可以书面要求其限期改正,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向城市执法等相关部门举报。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将上述行为人及其行为在公示栏中予以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对用于违法搭建的材料采取禁止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措施,同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向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和社区报告。

第十七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和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轿箱门;

(四)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电梯零部件;

(五)携带危险品乘用电梯;

(六)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电梯故障或存在安全使用风险,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检测,需要进行安全评估和维修、改造、更新,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检验机构发出整改通知的,由全体业主或部分共有业主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安全评估和维修、改造、更新,相关费用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所需经费可按相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也可由相关业主自行筹集。

鼓励引入电梯安全管理保险机制,购买“电梯维修”、“电梯养老”等电梯综合保险,所需经费可按相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也可由相关业主自行筹集。

第十八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住宅设计规范、标准明确的要求安装空调,安装在统一专门用于安装空调设备的座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或接纳空调冷凝水的阳台排水系统,不得在空调设备上增加其他负载。定期对空调设备的安全进行检查和维护。未预留设计位置的,应按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并做好冷凝水的处理。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一)空调设备超过设计使用期限的;

(二)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告知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的;

(四)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空调产生噪声超过有关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并采取维修、更新等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依规安全使用和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清防通道、消防登高面;

(二)不得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影响消防安全;

(三)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被公安、消防等部门责令整改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如有违反上款行为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将上述行为人及其行为在公示栏中予以公示,同时报告社区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

第二十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垃圾厢房、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

(二)不属于生活垃圾的其他垃圾,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便丢弃;

如有违反上款行为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将上述行为人及其行为在公示栏中予以公示,并报告社区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动物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并应遵守以下约定:

(一)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饲养许可证件,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二)动物进入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时必须专人看护,携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牵引,携大型犬出户时,还应当为大型犬佩戴嘴套。不得对他人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造成危害。

第二十二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禁止在物业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标噪声,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车辆行驶和停放,应遵守以下规定:

1、5吨以上货车(搬家等特殊情况除外)、大型客车以及载有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车辆禁止进入小区;

2、机动车辆在小区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禁止鸣号、试车和练车;

3、机动车辆应按规定的车位停放,禁止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消防井盖、人行便道和绿化等场地停放;

4、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5、不得擅自在公共停车位上安装任何设置;车辆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使用静音,防止发生噪音,影响他人生活和休息。

第二十四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其他行为:

(一)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擅自移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占用、损坏公共绿地、树木、园林景观等;

(二)违章搭建、私设摊点,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设立广告牌;

(三)擅自在建筑外立面上安装雨阳篷,将防盗防护设施装在建筑外立面(如:窗户外侧)、封闭阳台;非指定位置安装影响观瞻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在无专用设施的阳台栏板、外窗窗台外侧摆设花盆等饰品。

(四)在非指定位置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以及高空抛物;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或者其他不道德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物业的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行为不得妨碍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物业服务企业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给予适当补偿,相关业主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而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发生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及时进入物业专有部分进行抢修但无法通知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向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说明情况,并在下列其一个组织中的监督下,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进行抢修,事后应及时通知相关业主并做好善后工作,抢修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业主委员会;

2、所在地派出所;

3、社区居委会;

4、街(镇);

5、小区党组织。

第二十八条因公共利益或者维修养护物业,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事后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人为原因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拒绝修复或拖延修复的,业主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单幢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该幢建筑物内全体业主承担,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占该幢建筑物面积的比例分摊;本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本小区全体业主承担,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占本小区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六章物业的转让、租赁

第三十三条物业出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无论出租或者转租,业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业主应当协同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同时,按规定将租客信息向社区或派出所报送登记。保障性租赁房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可以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代行部分业主权利,其面积以及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按照人数结合面积方式进行计算,具体参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物业转让或者出租,业主须将本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文件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由受让人或承租人作出书面履行承诺。物业转让或者出租后,当事人应当于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情况以及相应通讯联系方式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物业转让或出租作为群租房的,如有邻居投诉群租房扰民后,物业服务企业必须上门核实,核实确认后,必须公告小区业主、报相关部门,并开始逐月递增收取物业服务费。如何确认群租房:当该房屋内居住的非亲属关系的人达到8人以上(含8人),则确定为群租房,业委会必须配合协调,解决群租房扰民等问题。如未能解决,将按照xxxxxxx予以清查整治,遇到当事业主不予配合,必须报请执法部门处理,或通过小区诉讼解决,诉讼费用由小区经营收入列支。

第七章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三十七条为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授予物业服务企业以下权利:

(一)根据本规约制定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以告知、规劝、公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约的行为;

(三)要求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因违反本规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

(四)对欠缴物业服务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水电费的业主进行公示并依法进行追讨;

(五)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用于张贴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应告知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通知、公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在市物业管理综合平台公示相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方式。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建设单位向房屋买受人承诺减免或者优惠物业服务费的,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

物业服务费是物业服务活动正常开展的基础,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自觉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的分摊水电费。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负责监督本规约的实施。对业主违反本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约,以告知、规劝、公示等方式要求当事人停止违反行为。

第四十一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需由全体业主分担费用的事项,按下列两种方式分担:

(一)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二)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十二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停车场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由业主委员会自主经营,扣除合理经营成本后(经营管理费支出不得超过公共收益的百分之三十),所得经营收益按下列约定分配:

1、40%用于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2、40%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3、15%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

4、5%于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津贴。

经营收益分配比例需调整,可通过业主大会表决更改。

第四十三条经营收益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经营收益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账户,不得以任何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管理,并每季度公示一次收支情况;经营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的,要单独列账,并每季度公示一次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公示情况、核查收支情况。

第四十四条经营性收益单次使用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批、签字,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经营性收益单次使用金额在1001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须经业主委员会会议表决决定,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单次使用金额在5001元以上的,需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必要时还应向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及小区党支部报备,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换届前(任期届满、中止或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离职的)、委员资格中止、物业服务企业更换,业主委员会应在街(镇)、指导、协助下进行资产清查,并公示清查结果。

10%以上业主或小区党组织或街(镇)或对清查结果存有疑问的,社区可通过召开业主会议(无需经业委会召开)形成业主共同决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聘请专业审计机构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公示审计结果,审计费用在经营收益中列支。

经营收支情况每届进行一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每幢房屋门栋公告7日(不少于7日。由业主委员会/小区党组织/聘请专业审计机构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每幢房屋门栋公告7日不少于7日,社区予以协助,审计费用在经营收益中列支。

第八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六条本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其归集、使用、管理执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通过规范程序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七条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需使用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建议,牵头确定使用方案,严格确认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原因、费用预算、分摊范围等,组织相关业主表决,按照规定在小区内显著位置及市物业管理综合平台公示。

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分摊列支范围内五名以上业主(该部分业主须包含至少一名党员业主、楼长梯长或业主代表)、施工单位等相关人员,邀请社区、小区党组织对维修项目的申报、施工和验收进行过程监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无法工作的,上述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组织。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方法按照本规约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需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具体通过以下第xxxxxxx种形式进行表决: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内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未参与投票的业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回复,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的,视为同意与会多数业主表决意见;

(四)异议表决:在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五)全体表决: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第四十九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如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按规定程序代为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相关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资金续交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经专有部分面积占相关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专有部分人数占相关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并在30日内完成资金续交工作。资金续交的方案内容包括:

(一)续交金额。续交金额应保证续交后余额达到首期物业维修资金额度。

(二)分摊原则。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交金额。

(三)资金来源。选择下列多项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续交资金来源。

1、从本小区物业经营收益中一次性划转;

2、每年从本小区物业经营收益中根据本规约第四十二条第1项约定的比例提取额度,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直至达到应续交金额;

3、由相关业主按应分摊的金额续交,产权不明确或产权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物业,其续交金额从小区经营收益中划转;

4、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同时,按月另行收取一定额度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直至达到应续交金额;产权不明确或产权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物业,其续交金额从小区经营收益中划转;

若本规约约定续交资金来源无法实现,则由相关业主按应分摊的金额续交,产权不明确或产权属于共同所有的物业,其续交金额由业主按比例均摊。

第五十一条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按照第二项方式在直接使用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一)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金额在xxxxxxx元以内;

二)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支出,根据维修费的金额划分为:2000元以下(含2000元)为小额维修,2001元以上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为中修,20001元以上为大修。不同标准的维修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1、小修项目由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和该梯业主代表共同提出方案并附具计划、预算等有关资料,由业主委会员主任委员或授权的副主任委员书面同意使用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

2、中修项目由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代表共同提出方案并附具计划、预算等有关资料,并经维修所在梯两位以上业主代表签字证明(并经维修所在区域的业主代表及其他1位普通业主签字证明,),由业主委员会召开业委会会议讨论表决同意,由主任委员或授权的副主任委员书面签字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

3、大修项目由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方案并附具计划、预算等有关资料,业主委员会主持召开业主代表大会进行讨论表决,经小区业主投票权数(面积权数)过半数以上同意使用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任委员或授权的副主任委员书面签字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

4、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房屋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及房屋的现状,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确需进行维修的,而该梯房屋达不到法定数量的业主书面同意使用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的,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审议决定同意维修的,该梯房屋的全体业主必须执行;

5、日常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应由该梯(小区)房屋全体业主继续存储日常专项维修资金以确保维修资金充足。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存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帐户,并以房屋本体每梯为单位进行专帐管理,设立档案。每梯房屋的全年维修项目及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公布。

(三)不同意授权业主委员会使用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二条发生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后,依据相关流程规定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得以及时的维修、更新、改造,该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具体申请流程依据本市《首期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办事指南》。

物业服务企业无法完成紧急维修时,全体业主授权xxxxxxx(待定单位)xxxxxxx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按规定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待定单位。

第九章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解决

第五十三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自觉遵守本规约,违反本规约造成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业主的违约行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其他业主有权督促其改正。

第五十四条业主对物业服务工作有意见或建议的,可直接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也可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遇有涉及公共利益的争议应可通过业主委员会、小区党组织协调解决,或提请社区协调解决,或提交业主大会表决。

第五十五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约,妨碍物业正常使用、造成物业损坏或导致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受损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据本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连续三个月以上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拖欠物业服务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扰乱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选举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可以限制其行使以下第xxxxxxx项共同管理权:

1、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和委员;

2、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权;

3、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分配权;

4、参与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以及日常工作。

第五十六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有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物业服务合同、本规约及其他文件的行为,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1、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清理在公共空间任意堆放的杂物,以恢复原状;

2、对于占用消防通道、故意堵塞出入口等严重影响业主公共安全和正常生活的特殊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社区、业主委员会的见证下,采用拖车等强制方式解除隐患,费用由违规违约业主承担;

3、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联合业主委员会、社区,以书面形式将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违规违约行为通报其所在工作单位,由其单位协助劝导、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等。违规违约人是党员的,可以由小区党组织协助劝导,并通过书面形式将其行为通报其所在党组织,由党组织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等。

第五十七条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规约的,业主应当协助改正、消除影响,并在小区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约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未尽事项的修订、补充,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作为本规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九条本规约如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它条款的效力。

第六十条本规约向所属街(镇)、社区、报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各存一份,并向全体业主公示。